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中午12時53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暨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89年度北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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