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國平 素無仇隙,竟以徒手出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已表示無法當日給付和解金額(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2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83號被告蘇品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倫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凌晨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錢櫃KTV林森三店」310包廂內消費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進入該包廂之錢櫃KTV員工吳國平左側臉部1下,吳國平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後經吳國平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得蘇品倫之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品倫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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