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與友人 林景毫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麗池KTV319號包廂內飲酒,並由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到場陪酒助樂。林景毫與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先行離開後,甲○○明知甲女拒絕其肢體上之接觸,亦拒絕與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違背甲女意願,以雙手抓住甲女之雙手上臂,將甲女壓在沙發上,並將甲女內衣拉下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以嘴巴親吻甲女之胸部、嘴部,再拉下甲女之內褲,不顧甲女不斷掙扎並表示不要,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又將甲女所穿著之洋裝脫去,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跨在告訴人甲女身上,他是躺在沙發上,我是跪著的姿勢;告訴人甲女有看到我手機裡面有小孩子照片,所以詢問我家裡的事,我有講到我前妻;我沒有抓或摸或親告訴人甲女胸部,在林景毫離開前,我有作勢要摸一下,但告訴人甲女把我的手撥開;告訴人甲女衣服是他自己脫的,褲子是我幫他脫的;告訴人甲女幫我口交的時候,我站著、告訴人甲女坐著,我的手摸到桌上的菜、湯,我用礦泉水洗手,但用手指插入他陰道是在這之前;告訴人甲女幫我口交我還是硬不起來,我就想走了,但他站起來舌吻我,之後他又躺下去,告訴人甲女把我的陰莖放在他的洞口磨,但因為我無法勃起,所以放不進去,我們就站起來穿衣服,我打開門請幹部買單,幹部進來後,告訴人甲女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子詮 載我過去,到
場有被告、被告朋友、另名小姐,我提供的服務只有陪酒唱歌;一開始還好,可是我知道被告有一直想要把我的衣服拉下來,吃我豆腐;我喝了大概2瓶紅酒,被告有問我是否願意跟他交往,我拒絕,被告問我可否跟我發生性關係,我也拒絕,我警詢筆錄所述都正確,被告一直看我手鍊,所以我就送給他,不是被告所述的定情之物;被告有脫我內褲,他的手指和陰莖都有進入我陰道內,他的陰莖沒有進入我的陰道很多,因為我有反抗,而且陰道很乾,他沒有無法勃起的情形,我沒有幫他口交,他也沒有親吻我的下體,他有把我的內衣往下拉後親吻我的胸部;被告有用礦泉水沾手,再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被告也有摸我胸部、親我嘴巴、摸我的外陰部,也有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上臂;我當時已經有點喝醉,我有推被告,但力氣好像沒有那麼大,音樂很大聲,外面聽不到;我有叫被告不要再這樣做了,我有講我月經來,而且有墊很大片衛生棉;後來我很痛,也比較清醒,我就把內褲拿了就離開,我出了房間後在門口把內褲穿上,我打給司機黃子詮,上車後我一直哭,同車的顏小姐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用點頭的方式告訴他,黃子詮也有聽到,黃子詮有說要打電話給丙○○,黃子詮載我去警局報案;被告有想要找我和解,當天幹部丁○○跟司機黃子詮說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我不願意出面,所以老闆去跟他談,我原本就沒什麼意願和解,而且被告後來態度不好,所以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0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㈡經本院函請警方查得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甲女之司機為黃子
詮(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黃子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告訴人甲女在丙○○旗下當小姐而認識,案發前認識約2個月,當日我去接告訴人甲女的時候發現他神情怪怪的,感覺要哭不哭,我問他,他就不講,上車後車上的顏姓小姐有問告訴人甲女,有問出個所以然,告訴人甲女有哭,我知道告訴人甲女被侵犯,我就帶告訴人甲女去警局,我載告訴人甲女去警局我就走了,另一名顏姓小姐有到警局陪同告訴人甲女,並陪告訴人甲女去驗傷;我沒有去找被告談和解,我認識告訴人甲女期間也沒有發生男客疑似對其性侵的情形;我有打電話至麗池KTV,我問丁○○他的客人在哪,叫他把客人找回來,我沒有提到和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背面),且告訴人甲女至警局報案後,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驗傷,診斷發現其小陰唇略呈紅腫,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其離開現場後即去報案、驗傷等情形相符,足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唱歌期間有2次把手伸過去碰告訴人
甲女衣服,被告訴人甲女用手擋掉,是半開笑想說可以借看一下告訴人甲女胸部(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3頁),則告訴人甲女既已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肢體上之接觸,是否有可能在其後如被告所述主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有可疑;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用礦泉水洗手,並將手指出入告訴人甲女的陰道內(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稱其當時陰道很乾,是以被告用手指沾水插入其陰道內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是其先打開門請幹部買單,告訴人甲女才離開,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告訴人甲女先離開包廂,我在大廳看到告訴人甲女離開,我就去跟被告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抓或摸或親告訴人甲女胸部,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40039668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甲女驗傷時在其右乳頭採集之棉棒,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酒店幹部丁○○即密
集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和解,甚至告訴人甲女之經紀公司老闆亦打給被告,要求被告找告訴人甲女和解,然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甲女才於103年12月5日提告,若告訴人甲女真遭被告性侵,於驗傷後理應立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黃子詮於發現告訴人甲女遭性侵後即將告訴人甲女送至警局報案,隨後告訴人甲女方至醫院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上開所述並無可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麗池KTV的少爺,告訴人甲女的公司的人有打給我,告訴我客人有對告訴人甲女有不禮貌的行為,沒有要我去幫忙談和解,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對方公司有打電話來,我沒有問被告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賠償,我是叫被告跟告訴人甲女的公司和解,我是出於好意,為被告好,希望他們和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是我自己的意思,我的客人發生這種事,我希望可以圓滿解決,我跟告訴人甲女不認識,我跟告訴人甲女沒有接觸過,2萬元跟對方和解的價碼是被告自己說的,我叫被告跟他們公司自己去聯絡,絕對不是仙人跳;因為被告說要跟對方和解,我就給被告丙○○的電話,我沒有事先經過丙○○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76頁背面),與其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丁○○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是因為被告為其客人,希望此問題能夠順利解決,避免影響到被告及自己,丁○○並未與告訴人甲女及其公司人員有何聯絡,亦未取得授權與被告談論和解事宜。
㈤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得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之經紀公司老闆
為丙○○(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女是我們公司的小姐,純粹到酒店幫客人倒酒、聽客人唱歌、陪他們聊天等,沒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我半夜在家裡接到黃子詮的電話,說小姐出事了,我叫他問小姐要私下和解或去報警,後來被告打我的私人號碼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私人號碼,後來我們在隔天晚上約在崇德二路的全家見面,被告想要透過我們找告訴人甲女,被告有承認他有性侵告訴人甲女,我跟被告說你知道告訴人甲女當天MC來嗎,被告說他知道,被告說要用2萬元和解,但是我說以公司立場沒有這種權利去做,我可以幫他詢問,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甲女有沒有報警,我沒有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要和解;我後來找不到告訴人甲女,過了蠻長的一段時間才遇到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說他已經報警了,告訴人甲女沒有要求過要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1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黃子詮、證人丁○○之前述證詞相符。且依被告自己所提供之補印通話明細及受話通話明細單(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57至66頁),被告曾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7分、下午6時44分、下午7時39分、下午7時56分、下午7時58分、下午8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僅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後即無聯絡,與證人丁○○、丙○○前揭證稱係丁○○將丙○○之私人號碼提供給被告,被告自行與丙○○聯繫,丙○○並未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和解等情相符,應屬實在。
㈥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丁○○、丙○○從6,000元、
12,000元、20,000元一直抬高和解之價碼(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6至17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惟此為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最早是丁○○打給我,叫我意思包個紅包給人家,沒有講多少;我說我頂多只有2萬元;之後丁○○叫我打電話給丙○○,我跟丙○○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談和解,後來丁○○一直打來叫我去和解,沒有講多少,在這個過程中丁○○、丙○○都沒有提到告訴人甲女;丁○○沒有提到6,000元,是我自己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1頁),足認丁○○、丙○○始終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和解金額,被告前揭所辯之談判過程與事實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某臉書帳號之動態及圖片,表示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03年11月19日即與友人相約於隔日(20日)外出聚餐,並無遭受性侵後一般人會產生之情緒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臉書帳號,照片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亦供稱:案發當時我很模糊,也不敢確認是不是告訴人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申租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104年度保管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42至56、90、104至105頁)、104年度院保字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申租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甲女之雙手上臂,將告訴人甲女壓在沙發上,拉下告訴人甲女之內褲,不顧告訴人甲女不斷掙扎並表示不要,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又將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洋裝脫去,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按
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用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前,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以嘴巴親吻甲女之胸部、嘴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及此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強制性交部分,因具有前述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友人林景毫至麗池KTV飲酒,期間由告訴人甲女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到場陪酒助樂,待林景毫與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離開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拒絕其肢體上之接觸,亦拒絕與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竟違背告訴人甲女意願,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甲女之雙手上臂,將告訴人甲女壓在沙發上,並將告訴人甲女內衣拉下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以嘴巴親吻甲女之胸部、嘴部,再拉下告訴人甲女之內褲,不顧告訴人甲女不斷掙扎並表示不要,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又將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洋裝脫去,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1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使其受有生理及心理上相當之損害,嗣因告訴人甲女感覺到劇烈疼痛,且神智亦較為清醒,即離開現場並呼叫司機黃子詮到場,在車上時因不斷哭泣而為黃子詮載送至警局報警處理。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