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崐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04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53、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崐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崐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或16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天 」之成年男子收受,並自「黃天」取得10,000元。嗣「黃天」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鄭簡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訊據被告羅崐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29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玉井分局卷第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0頁正反面;簡上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簡霞、 游素 珠之指訴可佐(見烏日分局卷第5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20至24頁;10
5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簡霞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收據、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游素珠 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烏日分局卷第7至13、15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至29、34、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甚或價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受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因為缺錢,經過朋友介紹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黃天」可以賺錢,伊賣帳戶賺10,000元,已經花完了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足見被告因為缺錢花用,而將金融帳戶販賣予不熟悉之人,且被告自承因此獲得10,000元之對價,已有預見其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予「黃天」有遭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黃天」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三、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告訴人游素珠遭人詐欺取財過程中,確係遭不法分子先後冒充多名公務人員名義進行詐騙,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第1至49頁),對告訴人游素珠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客觀上亦確係屬人屬非少之犯罪集團結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依前所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黃天」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正犯或有相當接觸,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此外,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從而實施詐騙之地域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非當然須有3人以上始能竟其功,又參諸告訴人游素珠指訴其遭詐騙情節,雖可確認與其接觸之正犯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男子,另告訴人鄭簡霞所述遭騙過程係遭受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施詐,然該等正犯均是透過電話與告訴人接觸,縱使正犯前後假冒多名姓名、職銜皆不同之人員,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正犯所假冒後旋即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客觀上對告訴人游素珠、鄭簡霞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所為,雖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係以假冒公務人員名義為詐騙手法或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且客觀上亦尚不足認定就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游素珠、鄭簡霞遭騙過程所參與之正犯有3人以上,併辦意旨所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構成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變更法條即可。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6、104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918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受害人數及金額多寡)、被告本案取得對價等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玉井分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天」之同時,取得「黃天」所交付之10,000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若伊沒有將帳戶相關物品交給「黃天」,並不會拿到10,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2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缺錢,並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將帳戶交給「黃天」可以賺錢(見簡上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取得10,000元實係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所取得具有對價性之金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該筆金錢已花用殆盡,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1.│游素珠│游素珠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游素珠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5分及││││分許,接獲自稱高雄長庚醫院張小姐│某時,至士林劍潭郵局與台北富邦銀行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人以游素│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400,││││珠證件申請健保補助云云,游素珠向│000元、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對方回應並無此情,對方即向游素珠│││││表示將先行報案,翌日(即21日)由│││││另名自稱高雄警局專案小組 李智琴 警│││││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高雄市│││││警察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雄地檢署侯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游素珠,向游素珠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案分案調查,須將帳戶內部份資│││││金交付保管云云,游素珠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鄭簡霞│鄭簡霞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鄭簡霞於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接獲自稱鄭簡霞姪女之詐欺集團不│,至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臨櫃匯款方││││詳女性成員來電佯稱欲借調150,000│式,將8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元云云 ,因鄭簡霞表示金額過高,對│││││方即向鄭簡霞佯稱可減至80,000元,│││││鄭簡霞乃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