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蔡宇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金蘭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反面言之,倘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業已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從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確定,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一審反訴原告,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58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中記載「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已清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5,058元,故並無前述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反訴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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