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舒壽福 被告 王治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