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揚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67,914元。寶華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4元,及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
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7,914元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11月2日起,按逾期月數、約定利率成數計算之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8.25%、15%,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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