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544元,及其中新臺幣559,949元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之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向
伊申請信用卡,並獲伊核發VISA卡4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加計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帳單未繳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並應按月加計違約1,500元(請求期限最長為6期),詎被告迄95年12月5日止計積欠568,54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59,949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合計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