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Q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0日11時3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填製98年3月23日宜縣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在該舉發單通知聯之空白處載明:「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舉發單」情詞,及在該舉發單內「舉發單位」欄填記:「已告知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地點」等文字。案經舉發機關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不服如上舉發事實,98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依據舉發機關98年4月16日警礁交字第0984101663號函文之事證,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
二、本件聲明不服意旨均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0日11時3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因有闖紅燈之行為,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單等情節,有宜蘭縣警察局98年3月10日宜警交字第Q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4月16日警礁交字第0984101663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
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事實,有主張欠缺歸責要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再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階段,可區別為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此參諸道路監理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法律授權,就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統一裁罰基準等事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以及同上細則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等意旨,亦足可悉明對於辦理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在裁處中之程序,係以「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暨「裁罰機關之舉發違規事證調查作為」為其主要核心事項。
㈢、承繼前述,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以,裁罰機關對於事實之調查,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惟其方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權利,且不得違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是;至調查範圍,雖無其一定之限制,惟調查之進行,仍應遵循行政法上之目的原則。質言之,裁罰機關於事實調查程序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該行政作為;若應予調查者係為當事人或證人,須告知其權利、義務,且於調查時,不得逾越該事件暨相應之行政裁罰責任範疇。據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裁罰機關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此認定責任(行政裁罰)之有無,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裁罰機關更應詳加調查究明。
㈣、本件受處分人於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雖不否認其有駕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舉發單記載違規時地一情,惟堅詞陳以:其並未闖紅燈,當時其已駕乘機車綠燈右轉進入舉發地點道路旁之休息站準備用膳;舉發員警並非當場發現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並予攔停,而係在上開休息站內找到受處分人,即開單告發其闖紅燈,並有證人「 許萬治 」可證等情,此據異議人提出其繪製之本案違規地點現場圖,與該「許萬治」證人年籍、住所資料暨證人98年3月16日之具名報告等資材附卷足憑。
㈤、因之,徵諸前旨,本件受處分人有無舉發所稱「闖紅燈」違規,應由裁罰機關為事實調查程序先行確定;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裁決,係為典型之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裁罰處分,裁罰機關為裁處前,自應克盡其事證調查作為義務而認定違規事實,據此決定裁罰責任之具備與否,反之,即有主管機關之裁處基礎未盡,依此未盡之基礎所為處分,難謂合法。準此,本件自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後,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如上事項有再予詳細查究舉措,逕為作出裁罰,容有未洽。
㈥、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均有明定。然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僅作出罰鍰1千8百元之處分,漏未依前揭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見有疏漏,合無疑義。
四、從而,綜前所論,原處分既具有如上各疵議,難以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審慎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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