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公示送達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8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55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9%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2,984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6,12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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