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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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原告PhitenCo.,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
乙○○被告典石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高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之網站(http://www.5thele.com/sitebuilder/)首頁刊登叁拾日;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高十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新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㈡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0(ファイルド株式会社;法伊魯特
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平成21年(即民國98年)4月21日經PhitenCo.,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吸收合併,此有原告提出之京都地方法務局所出具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PhitenCo.,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於98年5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鈦產品開發之專業研發、製造商,產品行銷全球
。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於95年2月16日公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0822號(下稱系爭專利),於96年12月11日公告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詎被告於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下,竟製造及販賣與系爭專利所主要保護之範圍相同之產品,產品名稱為「鈦項圈」(又稱「鈦項鍊」)及「鈦手環」(又稱「鈦手鍊」),包括型號AT-01(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及型號AT-02(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之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系爭侵權產品經原告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由該鑑定比對分析結果可知,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足見被告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㈡被告於系爭侵權產品包裝上之說明書中以日文表示「PHITEN
把至今被認為無法溶解於水的鈦,運用獨有技術以分子單位成功地使之與水相結合。溶解於水的鈦就是『液化鈦』。」(日文原文詳見原證7),並以英文表示「howeverPhildprocessallowstitaniumparticlestobondwithwater」,其文字及製作圖樣係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之說明內容,足見被告已知悉原告,亦知悉原告之專利產品已於市面上流通。詎被告仍於97年9月8日在第五元素網頁「5thele.com」及於97年10月29日,以及在GOHAPPY線上快樂購網頁「www.gohappy.com.tw」販售系爭侵權產品,另於PChome網頁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且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通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時,更以「日本福江株式會社台灣分公司」描述「典石坊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乃為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侵權產品係從日本進口,與原告原廠之專利產品相關,足見被告不但意圖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侵權產品之來源地,更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被告販售「一般款產品」而言,原告於96年7月購買系爭侵權商品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6,300元,共計16,200元(計算式:系爭侵權項圈產品為550元×18條=9,900元;系爭侵權手環產品為350元×18條=6,300元),而被告至少自96年5月起開始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算至98年2月止,共計22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56,400元(計算式:
16,200元×22個月=356,400元),且因被告大量販售予其他消費者,其賠償金額應乘以5倍為合理,共計1,782,000元(計算式:356,400元×5倍=1,782,000元);另就被告販售「奧運款產品」而言,被告委託大潤發販售前進奧運版項圈(商品編號906708)及前進奧運版手環(商品編號906686)各230條,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55,940元(計算式:
前進奧運版項圈為429元×230條=98,670元;前進奧運版手環為249元×230條=57,270元);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937,940元(計算式:1,782,000元+155,940元=1,937,940元)。
㈣被告製作之系爭侵權產品包裝粗糙,導致原告信譽受損,原
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復以被告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三倍即7,313,820元,然原告暫以50萬元為請求金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另由上述可知,被告稱其販售系爭侵權商品尚在試賣階段,且僅約販售100條,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書狀內引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並非執以做為證據或作為民事訴訟法上鑑定,故無須證明其為真正。被告應對該鑑定報告之實質內容具體表示意見,而非僅作形式上之爭執。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的網站(http://www.5thele.com/sitebuilder/)首頁刊登30日;及將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8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一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不知悉原告曾經取得系爭專利,亦不知悉系爭專利之技
術及製造方法,則被告所販售商品之生產及製造方法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顯屬無據。況由原告所提出之大潤發型錄第836期影本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稱被告於該賣場販售期間之預計銷售數量皆為不實,蓋被告販售之商品尚於試賣階段,販售數量約僅為100條左右而已,並無原告所稱大量販售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範圍及如何計算該賠償數額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另案商標案件既經科刑,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損失
,且被告於96年間接獲原告通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侵害其商標權後,隨即發函說明原由並向原告致歉,足見原告早已回復名譽之損害。又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僅於試賣階段,數量不多,況該商品、商品外觀及包裝說明等均與原告之商品相差甚鉅,一般消費者均能經由判斷而得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有所不同,被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即無理由。且縱令被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專利,然一般報刊雜誌字體普通字體大小為6或8號字體,詎原告竟要求被告須以公告大眾之方式,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首頁,以16號字體、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客觀上不僅無必要,其請求與權益受害比率亦明顯失衡,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及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意旨,顯屬逾越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方法,既非適當,亦無必要。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
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於95年2月16日公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0
822號,於96年12月11日公告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
㈡被告製造及販賣產品名稱為「鈦項圈」(又稱「鈦項鍊」)
及「鈦手環」(又稱「鈦手鍊」),包括型號AT-01(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及型號AT-02(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之產品,其中「鈦項圈」之單價為550元,而「鈦手鍊」之單價則為3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第一點所載,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0日
以「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於95年2月16日公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0822號,於96年12月11日公告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依上開專利之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乃係提供一種使用矽彈性體之健康裝飾品及其製造方法,其係使用鈦微粉末為成分製成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然後置於皮膚接觸側,矽彈性體之裝飾突條則置外側,製造出之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原告系爭專利共有二項獨立項,分別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另有附屬於第一獨立項之另二項附屬項,即第二項與第三項。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記載,其內容為「一種形成環狀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其特徵包含: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以及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其中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係藉由金屬模具成形而形成。」,而依附於第一獨立項之第二附屬項則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身體裝飾品,其特徵係由項鍊、護腕或髮帶所選出者。」,另第三附屬項及第四獨立項則分別為上開身體裝飾品之製造方法。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製造及販賣名為「鈦項圈」(又稱「鈦項鍊」)及「鈦手環」(又稱「鈦手鍊」),包括型號AT-01(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及型號AT-02(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之產品,且其所販售之「鈦項圈」單價為550元,而「鈦手鍊」之單價則為350元。依其販售之產品包裝說明書中以日文表示「ファイテンは、今まで水に溶けないとされていたチタン(がに)を、獨自の技術により分子單位で水でと結合させる事に成功しました。その水溶化されたチタンが「アクアチタン」です。」(參本院卷第25頁),並以英文表示「howeverPhildpro-cessallowstitaniumparticlestobondwithwater」,上開文字及製作圖樣均係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說明內容,可知被告應有接觸原告系爭專利及以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況本件被告於其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上曾因使用與原告相同類似之商標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足見其於生產系爭產品時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認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其產品上所使用之上開英、日文資料與原告之產品相同,其中尚且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Phild」字樣,足見被告知悉原告產品之存在,其既意欲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自應查明原告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專利權,此與一般人不知他人就某項產品擁有專利權,於設計生產後始發現與他人早已取得之專利相同,兩者情況並不相符,蓋被告乃早已知悉原告產品存在,且已接觸,始有可能使用原告產品上相同之文字,而其既明知原告產品存在,且引用原告產品包裝上文字,其嗣後辯稱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
㈡而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經原告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協
會鑑定結果,認為與原告系爭專利在所謂:⒈健康裝飾品;⒉形成環狀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第1項獨立項);⒊將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矽彈性體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皮膚接觸面;⒋矽彈性體的裝飾突條則置於該矽彈性體身體裝飾品之外側;⒌該混有鈦微粉末的一層彈性體係藉由金屬模具成型而形成;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身體裝飾品,其特徵係由項鍊、護腕或髮帶所選出者(第2項附屬項)等項目均符合,換言之,被告之系爭產品乃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中(參原證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對於所銷售之產品究竟與原告系爭專利有何不同,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乃係由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具名出具,而其鑑定內容尚稱符合專利侵權鑑定要點之規定,就其證據能力而言,尚非被告單純否認即得認為不具參考價值。本件被告既有接觸原告產品之事實,其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相同,而原告之產品復係本於其系爭專利製作,原告將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做專利侵權鑑定,所得結果認為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其所購買之被告產品,以及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其所生產銷售之「鈦項圈」、「鈦手環」等人身身體裝飾品乃含液化鈦成分(蓋倘其否認即有構成標示不符之詐欺行為可能性),確與原告系爭專利第1項及附屬項第2項於「文義讀取」部分相符,而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於侵害鑑定時,復無「逆均等論」、「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情形之適用,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鈦項圈」、「鈦手環」應確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無誤。
㈢本件被告製造及販賣產品名稱為「鈦項圈」及「鈦手環」,
包括型號AT-01(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及型號AT-02(共有黑底黃、黑底白、黑底紅、果凍白、果凍粉紅等五種顏色)之產品,其中「鈦項圈」之單價為550元,而「鈦手鍊」之單價則為350元,此部分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外(參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被告辯稱其所販售之上開產品僅係試賣性質,銷售量僅約100條左右,並無原告所稱大量販售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取得被告侵權行為證據,曾向大潤發等十八處賣場各購買「鈦項圈」、「鈦手環」各一條,又被告委託大潤發賣場銷售之系爭產品奧運紀念款之數量各為230條,此一事實,復經本院函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即大潤發賣場公司),經該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所提出之賣場產品型錄確為該公司所印製發送無誤(參本院卷第286頁),再佐以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資料顯示,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應不僅被告所辯稱之100條爾,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單月即可於十八處不同賣場購得被告各18條之各項產品,顯見其銷售數額當不止此數。按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且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為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次按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而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上開意旨,復為同法條第2、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就其販售上開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售價為依據,而本件原告單月購買被告上開產品之金額為16,200元(計算式:系爭侵權項圈產品為550元×18條=9,900元;系爭侵權手環產品為350元×18條=6,300元),而被告自96年5月起即開始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算至98年2月止,共計22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56,40
0元(計算式:16,200元×22個月=356,400元)。另就被告販售「奧運款產品」部分,被告委託大潤發販售前進奧運版項圈(商品編號906708)及前進奧運版手環(商品編號906686)各230條,就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55,940元(計算式:前進奧運版項圈為429元×230條=98,670元;前進奧運版手環為249元×230條=57,270元);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868,740元(計算式:712,800元+155,940元=868,
740元);再者,本件原告除享有系爭專利權外,於我國並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被告以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及商標權之方式,於國內各賣場及網路上大肆販售侵權產品,對原告商譽自有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商品於市場上之知名度及需求量等因素,認本件原告於商譽上之損失以20萬元為當。又本件被告除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外,復且侵害原告商標,由是足見被告本件侵害專利權行為應屬故意,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程度,認以損害賠償額之2倍計算為當,是本件原告上列所得請求之金額,以2倍計算,合計為1,424,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424,68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其中5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是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
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之網站(http://www.5thele.com/sitebuilder/)首頁刊登30日;及將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8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一日。本院審酌被告分別在國內大賣場及網路上販售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商品,對原告名譽非無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而有關商譽損害賠償部分,固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惟因本件原告商譽受損部分,其所產生之影響,在於消費者因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所產生之對原告公司負面印象,將延續至未來,而此等負面印象之產生,係因渠等於網路上及大賣場中購得被告所生產銷售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仿冒商品所致,是為降低或終止此等負面印象之延續,自有於上開場合公開宣示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毋待原告聲請;至被告上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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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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