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178.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42mg/l」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喝酒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需被吊扣駕照,請求吊扣自小客車之駕照,不要吊扣聯結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多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
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