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徵詢被告及公訴人意見,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編號1被告姓名經公訴人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竊盜他人機車,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之,惡性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警詢失竊財物機車1部(83年份,約值7000元),價值非鉅,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乙○○,實質損害已有減輕,參考公訴人求刑範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警詢學歷、家境、無業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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