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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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櫂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櫂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櫂宇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乘 黃建嵐 急迫、輕率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4,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6,000元。
又承上開重利犯意,接續於10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光華街口,貸與黃建嵐20,000元,並同上開約定利息,而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16,000元。
嗣於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雙方約定在新竹市○○街○○號處見面還款,黃建嵐因無力還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櫂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黃建嵐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在同一地點與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櫂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黃建嵐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被害人黃建嵐所簽發之本票,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