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載運廢布料、廢紙、雜鐵、塑膠製品等一般廢棄物至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橋南側土地上傾倒後,再以日薪新臺幣七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向 蓬印 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起,駕駛挖土機在上處溪邊將其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掩埋處理,並加以整地以掩人耳目,嗣向蓬印於翌日二十二時許掩埋完畢準備以板車載運挖土機離去時,經附近村民 連亮濱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向蓬印與挖土機。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縣東戶字第○九一○○○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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