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甲○○庚○○○丁○○丙○○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戊○○(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戊○○(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與戊○○(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與戊○○(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與戊○○(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戊○○(另行裁定)連帶負擔。㈧關於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己○與戊○○、 黃吳秀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召集互助會,原告甲○○、乙○○、庚○○○、丁○○、丙○○分別加入多會,詎料被告戊○○、己○與黃吳秀美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連續冒標原告之互助會,迨原告於互助會到期欲收取會款時,被告即拒絕交付會款,共計原告甲○○支付會款九十二萬元、乙○○支付會款七十三萬元,原告庚○○○支付會款三十八萬元,原告丁○○支付會款一百五十四萬元,原告丙○○支付會款四十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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