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後㈠查共同被告 蔡勝博 於原審調查時即坦承:「本件是總經理 吳長 來去接洽的,由吳
長來交代我去處理,並帶我去認識借款人並吃飯‧‧‧我們評估五十幾(萬)是加上增值稅部分,當時土地價值市面上正在熱烈的增值中,我們也有會同上級去現場評詁,是上層也有同意。」等語,依證人 蘇錦興 到院與 蔡勝傳 對質具結證述:「 黃金崑 是我太太。借錢時因我女兒在正友證券公司上班,認識蔡勝傳,因高雄的利息較低才到高雄五信借錢,借時是事先向蔡勝傳接洽」,「 李明色 是事後認識的,何人、何時介紹我已忘記了。我事先並不認識他,我沒有拜託李明色指示配合貸款」等語,於受警訊時被訊及:「你是否認識五信總經理李明色、理事主席 李井石 兄弟?」時,亦證述:「我於向五信借款伊始不認識李明色,但後來進行第三次借款以後始有較深入接觸,但其兄甲○○我僅有少許見面機會,並不熟識。」等語,顯證被告於本件貸款事前並不認識借款人,且非當初本案貸款之人,亦未受借款人之託而為如何貸款之指示,再被告雖職司理事主席,但並不負責現場鑑估,純係按例依書面審核並無放款代決權,依規定層轉放款審委員會審議,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復有該「借款申請書」、「審核及准駁情形」資料可證上情。可證並無違反職務上規定之行為,核無該當前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顯。
㈡再證人即板信人員 林忠穎 到院具結證述:「本案土地以柒億零伍百萬元拍賣完畢
。‧‧‧有五筆已拍賣,尚有一筆土地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無法拍賣,‧‧‧該土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拾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我們在八十年間的價格與現在的價格都不足二分之一」,借款時「大土地是以開發後的價值來酌量提高」等語,可證本件土地於八十年間貸款當時之價格,確有十六億以上之價值。參諸板信商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本件土地貸款借款人繳息情形,乃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共計繳息六億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果若該土地無十六億元以上之價值,借款人何願繳息六億多元尚較第一次四億元貸款多出二億多元,依此高額利息收入,益足證被告歷次書面審核本件,純係為高雄五信之利益,並無圖利不法利益或損害高雄五信利益之犯意。
綜上所述,前開諸項確實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以平冤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同案被告蔡勝傳之供詞、證人林忠穎之證詞、板信商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為確實之新證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0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李明色、 李唐庚 、 歐清水 、 吳秀惠 、 邱永振 、 陳建勳 、蔡勝傳、 梁瑞麟 、 許宗源 等人先後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判決聲請人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 伍年 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背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受判決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聲請人甲○○以同案被告蔡勝傳及證人蘇錦興、林忠穎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及證詞,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同案被告蔡勝傳及證人蘇錦興、林忠穎於原確定判決本案調查所為供述、證詞之筆錄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函,均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當事人,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為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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