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收養人乙○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陳何麗右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日生
)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敏雄、生母 陳何麗鳳 之同意,依法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一份、收養同意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訂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有收養人乙○○、被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生父陳敏雄、生母陳何麗鳳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之父母出養動機單純,但收養人之責任與義務非僅是稱謂上的更動,有必要負教養與照顧之責,尤其被收養人正處在青春期,評估收養人生活條件尚可,但在照顧能力上,考量收養人年事已高,仍有不適之處之情,有臺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府社婦字第0000九五0四號函附之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按。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確有訂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收養人經濟狀況尚有積蓄,惟收養人年齡已七十三歲,被收養人年齡尚十二歲,被收養人目前正須適當並密切的教育與引導,方能在成年後有正確的人生方向,因此在被收養人此時成長的關鍵時刻,收養人的年齡,確會令人憂心可否給與被收養人正面之教育關心,而由原生父母教育照顧被收養人,在客觀上應會比收養人更有幫助,站在保護被收養人利益之觀點,仍應由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照顧被收養人為宜,原法院因認本件收養不應認可,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一處,照顧應無問題,又抗告人已年遇,亟需有子送終云云;然本院認究難據為收養之合法理由,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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