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九一四О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指標二八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上開小客車以時速一一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在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紅旗攔車稽查後,上開小客車仍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執勤員警乃登記該車之車號、廠牌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以該車超速駕駛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開設洗衣店,平日週一至週六上午八時許均會準時開店做生意,多年來始終如一,而本件超速違規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四,依伊及夫 陳文筆 平日作息,當日絕不可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伊亦無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再者,當時違規車輛時速既高達一一四公里,警員能否看清車牌號碼,誠有疑義,更何況並無可供佐證之照片證明違規超速之車輛即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徒以員警片面之詞即入人於罪,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指標二八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車裝雷達測速器測得以時速一一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在執勤員警攔車無效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乃以該車超速駕駛逕行掣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警局字(八二)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九一四О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指標二八三公里處,因平常週一至週六,伊與伊先生陳文筆均會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伊夫婦二人所開設之乾洗店做生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四,當天伊夫婦二人不會開車行經上開路段云云,而證人陳文筆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情形雖亦與前開異議人所述相同,惟異議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違規車輛時速既高達一一四公里,則執勤警員能否看清車牌號碼,誠有疑義,更何況並無可供佐證之照片證明違規超速之車輛即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徒以員警片面之詞即入人於罪,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本件車輛違規時之車速,乃係經由警備巡邏車上之車裝雷達測速器所測獲,因該測速器並未連接照相機,故只能顯示車速並將超速之車輛予以鎖定,而不具有列印資料之功能,執勤員警只能就測速器所鎖定之車輛以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紅旗攔車稽查之方式,予以攔車後開單告發,若經鎖定並經攔車稽查之車輛仍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基於高速公路人車安全考量,執勤員警會登記該車之車號、廠牌並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以該車超速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業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之執勤員警 陳建福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案可考。本件違規車輛當時之車速固然快速,但在執勤員警專注於目視經鎖定之車輛的情況下(證人陳建福證稱:伊當時攔車時只注意車牌,沒有去特別注意駕駛之人是男士或是女士等語,其專注於違規車輛之車號,可見一斑),精準地目視該車輛之車號、廠牌,並非毫無可能;且本件執勤員警陳建福在登記違規超速車輛之車號、廠牌後,經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車籍資料,亦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再者,證人陳建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駕車超速情事,證人陳建福自無設詞攀誣之理。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違規超速,固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既係異議人,而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當時違規超速時之駕駛人,則本件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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