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迄今。
二、被告以聲請意旨略為:伊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父親 鄭仁忠 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尿毒症、聽力重度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請求可以回家照料家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業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尚存在,縱於97年4月25日宣判,嗣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故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父親鄭仁忠患有尿毒症、聽力重度障礙之田源診所96年6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其父親鄭仁忠患有疾病,然被告之家庭、經濟、事業等其他情形,均非法律規定斟酌是否羈押之要件之一,是聲請意旨所謂其父親患有疾病需人照料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