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9號異議人甲○○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11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10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第1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本院97年1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2109號裁定非屬前述4種裁定,依法本不得聲明異議。何況異議人於97年2月13日收受本院裁定,遲至97年3月1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