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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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27號被告 古偉琪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性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而被告古偉琪(以下簡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已認罪,無串證之虞,而被告先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被告自始供稱因未收到通知書,不知應到案,並非故意拒不到案,該案亦已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無罪,且被告之父於100年5月間過世,目前家人因繼承問題迭生爭議,亟待被告返家處理,被告與前妻離異後,獨自扶養1名女兒現僅10歲,被告為照顧女兒,不會逃亡,故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為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已承認,且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因另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0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參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間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計8次,顯有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是以,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已於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告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所述前揭被告家庭因素,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