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1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9號),經訊問被告後(101年度易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茂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洪茂哲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2個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9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需錢孔急,急欲申辦貸款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等,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亦承諾適度依照法院指示賠償被害人,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報值掛號寄送地│├─────┼─────┼─────────┼──────────┤│ 莊又霖 │壹萬元│民國一佰零一年肆月│臺北市○○區○○○路││││拾伍日以前給付│443巷2號4樓│├─────┼─────┼─────────┼──────────┤│ 蔡依琳 │陸仟元│民國一佰零一年肆月│新北市○○區○○路││││拾伍日以前給付│371巷2弄3號│├─────┼─────┼─────────┼──────────┤│ 范宏志 │玖仟元│民國一佰零一年肆月│新北市○○區○○街46││││拾伍日以前給付│號5樓│├─────┼─────┼─────────┼──────────┤│ 王浩天 │貳萬元│民國一佰零一年伍月│臺南市○區○○路509││││拾伍日以前給付│巷33號3樓之1│├─────┼─────┼─────────┼──────────┤│ 呂崧海 │貳仟伍佰元│民國一佰零一年伍月│宜蘭市新興里12鄰東港││││拾伍日以前給付│路55巷2弄46樓│├─────┼─────┼─────────┼──────────┤│ 王甄綾 │貳仟伍佰元│民國一佰零一年伍月│新北市平溪區 石底村 8││││拾伍日以前給付│鄰石底街29號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