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及黑色皮夾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23191號卷第25頁),則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