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告 鍾振盛
被告 潘千詩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秉持身為記者之職業規範,於民國000年0月間,撰寫刊登於今日新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未經其允許,擅自濫用其臉書社群上之照片及公布其全名,嚴重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向今日新聞抗議後,雖刪除其姓名,然仍刻意刊登其照片,使公眾得辨識其身分,已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㈡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按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
。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另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509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
,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
「不法」之可言。
⒉復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亦為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如侵害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肖像權亦非絕對
,肖像權與新聞報導之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所有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
)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權衡之方式加以判斷。衡量之基準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即是否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是否屬「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
理使用之基準,始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⒊查,原告曾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各級法院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應公開(得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是以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演員身分、涉案事實等),係屬政府網站揭露之公開資訊,應予敘明。
⒋經核,新聞報導具有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會活動之功能,本質即具有公共利益之特性。而原告於其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簡介,自稱擔任演員及微電影男主角,演出之角色
、作品為數非少,追蹤者、好友等亦有相當人數,此有其臉書頁面截圖可參;又,系爭報導所引用含有原告肖像之圖片
,為截取自原告曾參與「IKEA」、「永慶房屋」等知名品牌之廣告作品,具有高度之公開性及流通性,此肖像前已進入公共領域視野而應為大眾所知悉無訛。綜此可知,原告應為具有相當演出經驗及一定知名度之演員,被告抗辯其為公眾人物,應堪憑採。再細究系爭報導之整體內容,係摘錄引用
、呈現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來源有其所本,且除系爭刑事判決之公開資訊外,並未加諸其他不當之評論,可認係爭報導主要內容,並無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原告既屬公眾所知悉之演員,其言行自有影響公眾輿論或社會風氣之可能,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客觀上當屬社會大眾所關切而攸關公益,自屬可受媒體檢視並受社會公評之對象;系爭報導既無侵害名譽之真實惡意,自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又,系爭報導引用上開含有原告肖像之圖片,前已公開流通,並非侵入原告私領域而取得,被告單純引用,亦無虛偽、造假、改作
,或刻意嘲諷、汙衊原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容忍
,則被告於系爭報導附隨上開肖像圖片,衡情尚符合社會知之利益及比例原則,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自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