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原告 林虹伶
被告 江敦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下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時、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111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45000,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只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數額才需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2,000元、45,000元,合計為77,00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其所受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具關聯性,故其餘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