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虹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虹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耳環壹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行為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蠟筆小心商標耳環1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