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原告 蕭玉芝
被告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依訴外人 陳偉傑 (下稱陳偉傑)之指示,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偉傑收執,而幫助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陳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出,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告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25,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受有上開12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