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欽堯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2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