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陳緯綸
被   告  王碧蓮
       李文華儷仁 診所(原名 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華即儷仁診所就前項被告王碧蓮應給付部分,於新臺幣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王碧蓮負連帶清償責
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王碧蓮負擔,被告李文華即
儷仁診所就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與被告王碧蓮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碧蓮所簽發、被告李文華即儷仁
診所(原名李冠民,下稱被告李文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如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
,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附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碧蓮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李文華背書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碧蓮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經認定
如前,惟原告之提示日,均為民國105年5月31日,此見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自明(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王碧蓮給付3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但利息起算日,則均應自105年5月31日
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44條為支票所準用。又執票人不
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碧蓮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經被告李文華背書,雖經認定如前,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於105年5月31日提示時,顯然已逾票據法
第130條之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對於被告李
文華已喪失追索權,原告僅得對被告李文華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從而,被告李文華就被告王碧
蓮應給付部分,於1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
告王碧蓮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10
元(含裁判費3,860元、登報費150元),此部分應由敗訴
之被告王碧蓮負擔,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李文華勝訴金額為
12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3(計算式:12萬元÷36
萬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李文華連帶負擔1,323元(計算式:4,010元
×0.3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王碧蓮│李冠民即儷│106年1月31日│120,000元│106年5月31日│AB0000000│
│││仁診所│││││
├──┼───┼─────┼───────┼──────┼───────┼─────┤
│2│王碧蓮│李冠民即儷│106年3月31日│120,000元│106年5月31日│AB0000000│
│││仁診所│││││
├──┼───┼─────┼───────┼──────┼───────┼─────┤
│3│王碧蓮│李冠民即儷│106年5月31日│120,000元│106年5月31日│AB0000000│
│││仁診所│││││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