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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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633546600號函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東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2日17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耶裡 麵包)。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測單、刑案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14幀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
(三)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四)關係人 林佩如 於警詢時之筆錄。
(五)證人 鄭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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