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訴外人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
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
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條款
第15條)。惟被告自9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82
68元、利息4萬5033元,合計10萬3301元。嗣訴外人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
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
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