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林姿君
被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0頁)。前開裁定業於106年9月
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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