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寸雙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超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
明未記載請求本件賠償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正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按該請求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