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5號
原告 王鐘鴻
被告 陳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橋簡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8月15日,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予原告,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