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告 劉紹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沿屏東縣○○市○○街○○道○○○○○○○街00○0號前左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秋月 所有由訴外人 張文傑 所駛乘沿同行快車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32,300元(零件費用26,200元、工資費用6,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0,000元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2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25,6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00÷(3+1)≒6,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00-6,550)×1/3×(0+1/12)≒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00-546=25,65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0元,系爭車輛損害額為31,754元(計算式:25,654+6,100元=31,754元),惟因原告僅理賠30,000元,故原告原得代位之金額為30,000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文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張文傑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21,000元(30,000元ㄨ7/10=2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