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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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考量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本院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仍無視毒品禁令,顯見未有悔悟之心;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王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號、第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2月,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第2288號、審易字第3468號、審訴字第214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4月、6月、4月,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金門縣○○鎮○○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及於112年9月7日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管理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及監所管理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175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號)、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尿液檢體編號:17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