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許進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11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進乾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進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9月2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112年9月20日晚上
6時30分許止。
(二)地點: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後門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進乾因故與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住戶 黃啟駿 有所爭執,竟於上開時、地,以踢擊黃啟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門、傾倒廢水及臭酸味液體、丟擲酒瓶及廚餘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進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啟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