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許進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11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進乾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進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9月2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112年9月20日晚上

   6時30分許止。

(二)地點: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後門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進乾因故與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住戶 黃啟駿 有所爭執,竟於上開時、地,以踢擊黃啟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門、傾倒廢水及臭酸味液體、丟擲酒瓶及廚餘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進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啟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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