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告 何永發
兼訴訟
代理人 林冠良
被告 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其等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8年2月11日,故被告應自108年2月12日起始付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原告就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