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01號
原告 王麗雅
被告 周坤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提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透過LINE加入原告至「飆股領航818」群組,即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40,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3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