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告 趙双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國龍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李國龍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趙双路應將坐落於上述土地上之鐵架及附著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鐵架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第240頁)後,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李國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趙双路應將於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拆除。」(卷第23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國龍則於112年1月10日提起反訴(卷第83頁),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李國龍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李雅茹應容忍反訴原告李國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卷第234-235頁),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反訴原告李國龍主張其就反訴被告李雅茹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57平方公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此為反訴被告李雅茹否認之。是反訴原告李國龍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李國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244地號)原為原告之祖母 蔡林 嬌娥 所有, 蔡林嬌娥 於64年9月1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成嘉 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李國龍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趙双路則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鐵架,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國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趙双路應將於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告則以:

蔡林嬌娥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林伯 ,林伯再以新臺幣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其上有木造瓦房)予李國龍之父親 李洪 ,李洪業已繳清價金並點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木造瓦房係於65年間部分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築,李洪之後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占有予李國龍,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李國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為有權占有;而趙双路所有之系爭鐵架,是經李國龍同意,搭在李國龍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國龍主張:

系爭土地之木造瓦房於70年全部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物,李國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之規定,反訴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李國龍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李雅茹應容忍反訴原告李國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李雅茹則以: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2-3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李雅茹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面積69.9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

㈡李國龍於8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125地號土地,面積62.28平方公尺,下稱193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並有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

㈢趙双路於64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245地號,面積140.78平方公尺,下稱191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並有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236號房屋)。

㈣第201頁編號1照片中,面對照片右方兩層樓建物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照片左方的一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㈤23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第一層43.80平方公尺、第二層43.80平方公尺(卷第111頁);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8頁)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71年7月、第二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3年7月。

㈥李國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趙双路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李雅茹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李國龍請求確認其就占用李雅茹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李雅茹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李雅茹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李雅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被告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參、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述,被告既不爭執李雅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負證明之責。李國龍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及贈與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因李雅茹否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嬌娥出售給林伯,林伯並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再經林伯出售給李洪,此有買賣房屋契約書(卷第59-60、168-16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甲方(林伯)所有座落鹿野鄉瑞豐村景豐中山路17鄰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面積()坪全部賣與乙方(李洪)」等語(卷第59、168頁),且證人李洪亦具結證稱:「中山路76號的房子過去是我的,現在是我兒子李國龍的,那個房子及土地是我跟林伯買的,林伯有把契約給我,我請他過戶過清楚給我,但他叫我到西部去找屋主,結果屋主死掉了,買賣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的第二、三行,所記載的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面積(),那時沒有寫,賣主是叫 林什麼 嬌娥到西部去了,就找林伯寫,那個房子及土地買了之後有改建」等語(卷第158-161頁),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232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卷第6-7、24-25、28-29、260-263頁);坐落於191地號土地上之236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卷第8-11、22-23、26-27、264頁),依卷第61-63頁空照圖所示,191、192、19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其上均為木造瓦房,復參酌卷第250頁86年4月19日門牌號勘查建物複丈結果、第263頁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第265頁78年1月9日門牌證明申請書可知,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76號房屋(現為232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191地號土地左側之系爭土地上,則為二層加強磚造鄰房、木造鄰房;佐以卷第266頁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第268頁收文日期90年5月2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第269頁建造執照,坐落1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82號房屋(現為236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三層RC造建物,可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瑞豐村中山路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係指「192、1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木造瓦房」,準此,李洪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李洪之後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並移轉占有給李國龍,李國龍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李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原占有人 林伯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蔡林嬌娥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占有連鎖」,李國龍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李國龍既本於買賣及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又趙双路所有之系爭鐵架係經李國龍同意搭在李國龍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李雅茹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李國龍請求確認其就占用李雅茹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李雅茹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㈠李國龍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僅說明就李國龍所提起之確認地上權之反訴應為實體裁判,並非應予以核准,要不能作為李國龍取得時效之依據。

 ㈡如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所述,卷第201頁編號1照片中,面對照片右方兩層樓建物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照片左方的一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193地號土地上建物(同段16建號)即23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第一層面積43.8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3.80平方公尺(卷第111頁);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第一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1年7月、第二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3年7月(卷第248頁),不論是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指之建物或是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均可證明係指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二層建物,而非指卷第201頁編號1面對照片左方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層建物。如若232號房屋包含系爭土地之一層建物(即附圖A1部分之39.66平方公尺)在內,則232號房屋登載之第一層樓層面積,勢必會大於卷內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1頁)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8頁)所載之第一層樓層面積,此亦與現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232號房屋之第一層樓層面積與第二層樓層面積相同之情形不符,更可證明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232號房屋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一層建物(即附圖A1部分)之範圍。再者,依據收文日期90年5月22日之編釘門牌申請書右下角圖示(卷第268頁),坐落於19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編釘為中山路236號,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編釘為中山路232號,然位於191、193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土地上並無編釘門牌,而是空白,復參酌89年2月3日臺東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規定,系爭土地上倘有建物建築完成,該門牌編釘號次應為中山路234號。綜上,本院實難僅以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是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或地上物建築時間之證明。則李國龍主張系爭土地之木造瓦房於70年間全部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物,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云云,即屬不能證明,即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李國龍請求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及李雅茹應容忍李國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770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係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卷第5頁),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70條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併予敘明。

伍、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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