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告 林翌甄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
被告 張淵智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 律師
被告 顏琦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琦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淵智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詎被告顏琦方明知被告張淵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被告張淵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淵智發生不正當親密關係,兩人曾於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之場所有多次親密肢體接觸(包含親暱撫摸手臂、大腿),被告顏琦方甚多次倚靠於被告張淵智身上;被告顏琦方亦多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向被告張淵智表達「謝謝老闆兒」等親暱言語(下稱系爭言語),且被告張淵智亦將所經營餐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設定為被告顏琦方之出生年度,上開情事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況被告張淵智曾自承有外遇等語,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淵智則以:緣被告張淵智為拓展餐廳生意,遂委託深諳網路營銷之被告顏琦方擔任臉書小編,被告2人因而成為工作夥伴。原告所稱被告2人親密舉止,實為被告張淵智見被告顏琦方飲酒過度而以普通朋友身分所為攙扶舉止,並未有踰矩之行止。又原告所指被告顏琦方所為系爭言語,是否指涉被告張淵智,尚非無疑;末被告張淵智係因與原告多次洽談離婚事宜,恐為一時氣憤才會說有外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琦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原告與被告張淵智通話錄音譯文暨光碟、臉書截圖照片、系爭IG帳號截圖照片、醫療就診收據、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97頁),被告張淵智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及其上標註之字語,惟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場所有親暱撫摸手臂、大腿,被告顏琦方倚靠於被告張淵智身上等多次親密肢體接觸等情,業據提出附件3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觀上開截圖照片,被告顏琦方多次以手撫摸被告張淵智大腿,兩人亦有多次互相依偎、牽手之情形,本院審酌男、女之大腿處屬身體敏感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親密接觸之可能,且一般異性朋友在公開場所,即使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若無特殊情愫,衡情不致有身體相互依偎、牽手之動作,縱出於一時無意之舉,應僅偶而肢體碰觸,然被告2人相處時有多次身體位置貼近、牽手、撫摸大腿等肢體接觸之行為,是被告2人在公開場所之互動甚為親密,依社會一般通念,顯難認屬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社交行為之程度,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張淵智固以上開舉止係被告張淵智見被告顏琦方飲酒過度而以普通朋友身分所為攙扶舉止,並未有踰矩之行止等語為其抗辯,然觀上開錄影及截圖照片,並無被告張淵智因被告顏琦方飲酒過度而攙扶之畫面,且被告2人均坐置於椅子上,被告顏琦方亦無需為攙扶之情狀,故被告張淵智此部分所辯,難為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以被告顏琦方多次於臉書公開向被告張淵智表達系爭言語,且被告張淵智亦將系爭IG帳號設定為被告顏琦方的出生年度,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語為其主張。惟觀系爭言語即「謝謝老闆兒」、「我要和共進晚餐張淵智」之語詞,縱所述對象為被告張淵智,亦非為過度曖昧而將使一般社會通念認為逾矩之言語,無法以此即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另就系爭IG帳號尾數之「1979」部分,此是否係因為被告顏琦方出生年度而設置、抑或有其他意義,甚至僅為無意義而設置乙節,此未見原告為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難認定屬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併予敘明。
⒊是被告2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張淵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17、139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