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LP-五五八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頭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攔查,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三三MG/L)」違規情形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在臺北縣泰山鄉遺失,同年三月一日已申請補發,而「施光龍」冒用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有罪在案;且罰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所簽,異議人亦不認識系爭機車之車主,應係遺失之駕駛執照遭人冒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內容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LP-五五八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頭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三三MG/L)」而為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牌照號碼SLP-五五八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 馬翠華 」,足見系爭機車非異議人所有,且本院以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泰山同榮郵局第九二三號存證信函、申訴書、駕駛執照補發申請書上異議人之簽名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比對,二者由肉眼上觀之,其運筆、轉折均有顯著之不同,有上述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異議人確曾因駕駛執照遺失,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證件乙情,亦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所辯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而係其身分遭人冒用一節,洵非無據。從而,異議人既無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