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 葉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償,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不得聲請宣告破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因經營不善,業經辦理廢止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發覺相對人積欠債務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納稅捐及罰鍰新台幣(下同)3589萬1,613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7萬4,372元、勞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5萬6,549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10萬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已敘明相對人資產僅餘10萬元,然尚積欠使用牌照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債務高達3113萬6,721元,此外則積欠勞保費56,549元、國稅局罰鍰482萬9,264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勞工保險局函及債權明細表各乙紙附卷。依上開說明,稅捐之清償優先於普通債權,並不適用破產法上破產債權之規定,而相對人所欠稅款3113萬6,721元已遠超過其財產總額,倘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分配清償之機會(至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併予敘明),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清償之機會,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