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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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淑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95年5月1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貳│96年1月22│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96年5月31│││全駕駛│月,如易科│、23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6年│日判決、96│││動力交│罰金,以新││署96年度偵│度店交簡字│年7月24日│││通工具│臺幣壹仟元││字第3414號│第143號│確定│││罪│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註││││││││1參照)│││││├─┼───┼─────┼─────┼─────┼─────┼─────┤│2│偽造文│有期徒刑陸│93年12月某│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6月│││書│月,如易科│日至94年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15日判決、││││罰金,以銀│月4日間│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8月││││元參佰元即││偵緝字第10│3692號│16日確定││││新臺幣玖佰││78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於96年││9月6日執行(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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