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瑛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瑛係大陸地區女子,緣 林進興 (另行審結)明知其與彭瑛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英 」之成年女子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彭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該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彭瑛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由該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負擔林進興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並約定給付林進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後,林進興於民國92年3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完成其與彭瑛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彭瑛因此取得林進興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林進興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2年4月11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4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林進興明知其與彭瑛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於92年6月10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彭瑛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進興復於92年6月15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彭瑛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承辦之警員 潘浩仁 為實質審查後,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林進興再於92年7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鳳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登載其與彭瑛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彭瑛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彭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彭瑛遂於92年8月2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隊員進行靜態資料調查時,發現彭瑛逾期居留,且註明為「行方不明」,亦未出境,懷疑有虛偽結婚之嫌,經通知林進興於99年7月28日至該隊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瑛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進興之入出境記錄查詢、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年4月18日(92)南核字第020609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參照),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
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彭瑛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林進興並無結婚之真意,同案被告林進興卻為使被告彭瑛入境臺灣地區,而持結婚資料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彭瑛與同案被告林進興結婚、或林進興之配偶為彭瑛等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彭瑛與同案被告林進興委由不知情之張鳳玲持戶籍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彭瑛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彭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原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進興填寫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審查之員警於簽註意見欄上填寫部分,亦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承辦員警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此部分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彭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彭瑛與同案被告林進興及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英」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利用不知請之張鳳玲持前開戶籍資料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誠已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或擾亂臺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其之所以來臺,實係該時空背景下之因素,而兼具有經濟難民之性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行為時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