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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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青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5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陳志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逞。陳長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
2巷1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胡光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得逞。嗣經 童祐 於100年4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陳長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並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及發動機車,因見其形跡可疑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長青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他人同意而騎走上開系爭機車2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當晚有吃藥,故伊當天晚上確實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長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其當天晚上有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確實為其本人無訛等語,復有證人陳志剛、胡光南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有遭竊等情,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及扣案物照片8張、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可佐,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童祐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伊於
100年4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並以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及發動機車,因見其形跡可疑而報警等語,嗣警方確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被告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在卷可證,足見證人童祐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虛妄,應屬可信,顯見被告自100年4月24日起取得上開機車後,至同年4月26日止仍有騎乘該機車之行為,被告對於系爭機車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系爭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系爭機車價值不低,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著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斟酌系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