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昌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未上鎖之腳踏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2號、99年度簡字第826號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竟仍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頁反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告吳昌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1巷2弄8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之8號前,見 陳盈瑞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盈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宜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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