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揚智輔佐人曾建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揚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揚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0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0年3月1日)至該醫院急診,接受右鎖骨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至100年3月5日出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