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林弘昇
林鏡銘 連登波 李江美珠 翁文良 白為金 翁明祥 連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楊振國
簡佳穎 即鼎瑨藝術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子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一0、四一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與被告楊振國將新北市○○區○○○段四一0、四一0之二地號土地全部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前項給付,如原告對被告楊振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子涵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子涵、楊振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涵、楊振國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涵、楊振國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按月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97年間,將新北市○○區○○○段410、4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楊振國,約定租金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27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且如租期屆滿,被告楊振國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需給付原告等每日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由被告張子涵擔任被告楊振國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楊振國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另被告簡佳穎即鼎瑨藝術坊(下稱被告簡佳穎)亦繼續占用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而被告張子涵不僅未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甚而在系爭土地上擺放雜物、模版或土石,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佳穎自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遷出,並與被告楊振國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張子涵將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與被告楊振國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楊振國及張子涵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佳穎應自附圖A所示鐵皮屋內遷出,並與被告楊振國共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子涵應將附圖B部分所示鐵皮屋及A部分所示鐵皮屋拆除騰空,並與被告楊振國共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子涵與楊振國應將新北市○○區○○○段410、410-2地號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楊振國與張子涵應連帶給付原告6,795,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410、41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張子涵為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楊振國患有精神疾病,故自98年1月7日起,即由被告張子涵承接被告楊振國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故本件應與被告楊振國無涉。㈡被告簡佳穎已於
101年1月1日遷出系爭鐵皮屋,現並無占用之事實。㈢被告張子涵除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外,其餘空地並未使用,原告等就該部分應不得向其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楊振國,約定租金為每月27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張子涵所有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件為證(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84號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資佐證(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84號卷第14-18、21-2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其等主張被告張子涵以其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之其他空地堆放雜物、模版、土石等以為占用等情,亦據其等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69-70、
107-108頁),是被告張子涵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且其自承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子涵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清空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簡佳穎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鐵皮屋之情事,然為被告簡佳穎所否認,並辯稱其業已搬遷云云,經查,原告等就被告簡佳穎現仍繼續占用前述鐵皮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自承最近均未見被告簡佳穎經營之鼎瑨藝術坊開門營業,是其等既未能證明被告簡佳穎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之事實,其等請求被告簡佳穎自上開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自無從准許。
㈢查被告楊振國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清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振國清空返還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堪予准許。至被告張子涵及楊振國雖辯稱被告張子涵已自98年1月7日起承接被告楊振國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已得原告等之同意,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由被告楊振國變更為被告張子涵,是被告楊振國以前開事由辯稱其無需負擔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五、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振國)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等人)同意繼續出租,並經雙方另定新契約外,應即日將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收回,若拖延不按原狀交還土地者,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每日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交還完了之日止。」,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士調字第84號卷第19、20頁),是原告等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楊振國在租約屆滿而尚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之前,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洵屬可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經斟酌被告楊振國在租期屆滿後,無任何正當理由拒不返還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等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及系爭土地位於淡金路旁,交通便捷,往來車輛眾多,且面積廣大,利用價值不斐,並考量系爭租賃契約原定之租金為每月27萬元等情,認前述所定按每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依職權酌減為每月54萬元,較為公允。是以,原告等應得請求被告楊振國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之違約金共270萬元(000000×5=0000000),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4萬元,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張子涵就被告楊振國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以被告張子涵為被告楊振國之連帶保證人,為其論據,然觀諸原告等所提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被告張子涵乃簽署為被告楊振國之「共同承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綜觀系爭租約內容,亦無任何需由被告張子涵負擔「連帶債務」之記載,而原告等復未能證明被告張子涵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明示願就被告楊振國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則有關被告張子涵簽署為被告楊振國之「共同承諾人」,自僅能解為其係承諾願於被告楊振國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而有同意保證被告楊振國所負債務之意,惟尚不能逕認被告張子涵係同意擔任被告楊振國之「連帶」保證人或有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準此,原告等應僅得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子涵就被告楊振國所負前述違約金債務負保證之責,至其等主張被告張子涵應與被告楊振國「連帶」給付前述違約金云云,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子涵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與被告楊振國將系爭土地全部清空返還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楊振國給付27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萬元,另請求被告張子涵於被告楊振國不履行上開債務,且原告等就被告楊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該債務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方俞